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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翁裕芳被 告 陳昱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元,並自114年7月17日(終止租約通知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之損害賠償(另包含期間水電費)。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15,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5,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已積欠租金55,500元;後段部分則係請求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自114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7日止之金額為7,750元(計算式:7,500×31/30=7,750),至於114年8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250元(計算式:15,000+55,500+7,750=78,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