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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5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