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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9號再審原告 阮氏水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再審原告 葉温柔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耀駿再審原告 陳金全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再審被告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林素秋

居屏東縣里○鄉○○村000鄰○○路00 ○0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認界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確定判決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