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梁錦銘被 告 文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育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3,6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任一被告履行義務者,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文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梁育笙名義。㈡被告梁育笙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備位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先、備位訴之聲明間係相互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73,6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8月28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14232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