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陳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友敬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為兩造父親出資建造,依法原告亦因繼承擁有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持有2分之1所有權,然未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之現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相關文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51條規定,原告起訴所具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由法院將之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法定就審期間前,一併送達於被告。準此,原告如不提出起訴狀繕本,法院即無從合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訴訟將延滯不決。是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一種,亦屬法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按被告人數提出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將有礙被告行使抗辯權及延滯訴訟之進行,亦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