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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王軍凱被 告 郭怡岑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應繳裁判費18,4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9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