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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李長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全等3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拆除之磚牆及果樹大約占用幾平方公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從民事補正狀之理由中雖可得知原告是希望被告等3人拆除屋主所有南北面260公分磚牆1面、東西向310公分磚牆兩面及果樹,然並無陳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大略面積(平方公尺),是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