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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方俊頌被 告 黃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嘉義縣○○○○○路○段000號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經原告陳報上開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800元【計算式:51,600元+86,400元+36,800元=174,800元】,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