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陳玉慧
李昆翰郭祐瑋郭致源被 告 郭春元
郭剛字
郭明星蘇來旺蘇盈嘉
郭芳榮郭崇烈蘇進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193平方公尺【計算式:24+9+75+9+17+59=19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1,300元【計算式:14,100元/平方公尺×193平方公尺=2,72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