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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郭德杉被 告 郭冠亨

郭姵瑩郭榮松林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6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4,54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4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90元/平方公尺×2/5=2,054,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