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林怡璇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信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28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蔡漢信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0,000元,及其中人民幣20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20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時即114年9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19元,換算新臺幣共1,727,600元,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1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5,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
㈡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蔡漢信」,惟未載明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蔡漢信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27,600元 1 利息 863,800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8月31日 (1+123/365) 5% 57,744.44元 2 利息 863,80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8月31日 (1+62/365) 5% 50,526.38元 小計 108,270.82元 合計 1835,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