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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6號原 告 楊智文

楊東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琴雲被 告 歐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被 告 陳登源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200元,逾期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智文98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東山1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981749+18251)。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