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5號原 告 蔡正元被 告 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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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6,500;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657,27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載本件土地、房屋遺產稅額總價值應為139,559,718元,計算式:139,559,718元×2375/200000=1,657,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