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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蔡粉被 告 王連治

鄭又心王○○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童○○、王○○」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49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將童○○、王○○二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王

連治、鄭又心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2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名下,嗣被告王○○與被告童○○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童○○,而詐害原告債權。惟未載明被告童○○、王○○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有不合程式之情,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童○○、王○○」之正確當事人姓名、年籍(需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及更正被告之當事人資料。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

王連治、鄭又心有新臺幣(下同)2,814,000元之債權,為避免遭原告追償,由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名下,嗣再由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童○○名下,則被告童○○與被告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且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行為,實屬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7條、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童○○與被告王○○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童○○與被告王連治、被告鄭又心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及被告鄭又心。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債權額2,814,000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單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高達3,91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600元×面積110平方公尺),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814,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94元。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