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5號原 告 黃麒全被 告 黃仁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訴外人簡麗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起訴狀未附無附表),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因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地之價額,故以所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為準,核定為1,200萬元。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主張被告對原告之2,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