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謝奇璋被 告 蕭寬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5,94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經原告調查被告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僅有自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所受之利息,別無其他財產,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信託專戶等語。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迄至本件起訴時止,系爭信託專戶之市值為23,325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