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薛佳旻被 告 大學銀行社區管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奕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