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張安全
張振明林宗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部分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更正嘉義縣○○鄉○○村○地地號133-4之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土地標示、權利狀態」就需更正土地之段名及地號記載並不正確、回復成哪種土地標示?權利狀態?(原告有三人是否為共有?共有土地全部?哪種共有?及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何?等)均不明確;請求權基礎部分民法並無原告起訴狀所列759條之11之規定,是原告究應依何條法律規定及原因事實為何請求均不明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一、補正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資料。
二、補正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提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十一指厝13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重測前地號之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四、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