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張安全
張振明林宗成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部分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更正嘉義縣○○鄉○○村○地地號133-4之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土地標示、權利狀態」聲明並不明確;請求權基礎部分民法並無原告起訴狀所列759條之11之規定,是原告究應依何條法律規定及原因事實為何請求均不明確,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張安全、原告張振明及同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林宗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雖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補正,然補正狀並非列現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迄未補正,此有原告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