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秋翔被 告 瑞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婈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關於次序2新臺幣(下同)177,234元、次序9分配2,044,603元、次序10分配27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前揭裁定意旨,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2,111元(計算式:177,234+2,044,603+274=2,222,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