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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6號原 告 謝貴美

陳泓昱陳鈺昕

陳鈺棠

何明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林忠進

林純如

王國鄰葉麗鳳

葉安瀅

葉家豐

葉進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淑如被 告 葉永海

葉麗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就其訴之聲明為追加、變更,最新訴之聲明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1,495元(計算說明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單位:元/新臺幣)項次 內容 價額 備註 一 被告林純如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泓昱、何明軒。 1,006,500元 (計算式:33×30,500=1,006,500) 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元30,500元。 二 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六(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仍稱原證六)所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泓昱、何明軒。 1,647,000元 (計算式:54×30,500=1,647,000) 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元30,500元。 三 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226元 三之一 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陳泓昱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36元 四 被告林忠進應給付原告何明軒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36元 五 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陳泓昱110年4月至114年10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3元予原告陳泓昱。 49,135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之一 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110年4月至112年2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334元 六 被告林純如應給付原告何明軒110年4月至114年10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9元予原告何明軒。 26,293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七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1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821元 八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陳泓昱42,52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泓昱976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2,521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九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何明軒23,82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明軒392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828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十 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65元 十一 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昱8,50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泓昱19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50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十二 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軒4,76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明軒7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76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十三 被告葉進村、葉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65元 十四 被告葉進村、葉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昱5,38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81元 十五 被告葉進村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昱19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5元 十六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陳泓昱2,92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泓昱19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928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十七 被告葉進村、葉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軒3,51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10元 十八 被告葉進村應給付原告何明軒7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8元 十九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何明軒1,176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明軒7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76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 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65元 二十一 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陳泓昱8,50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泓昱19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50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二 被告葉永海應給付原告何明軒4,76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明軒7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76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三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65元 二十四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陳泓昱8,50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泓昱19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50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五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何明軒4,76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明軒7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76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六 被告葉麗鳳、葉永海、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昕、陳鈺棠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65元 二十七 被告葉麗鳳、葉永海、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昱8,50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昱195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50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八 被告葉麗鳳、葉永海、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軒4,764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原證六(誤為「原證一」)所示附號B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明軒7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764元 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十九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各應給付比例負擔。 合 計 2,921,49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