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7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0,00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案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