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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陳宗安被 告 吳英俊

郭育銘李玉芬張 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目測約66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其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給付租金(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法定利率5%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給付33.3元);㈡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應每月每平方公尺給付33.3元至拆除返還土地為或訴訟判決日為止。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114年10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之價額應合併計算,至於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則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33.3元30天13天=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