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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吳季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晏慈、黃素琴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陳報張晏慈、黃素琴之姓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設籍嘉義市之「張晏慈」、「黃素琴」均有數位,無從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張晏慈、黃素琴為何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對該二人之起訴。

三、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先前以公函命原告提車該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利送鑑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