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吳季庭被 告 新亞當鋪兼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被 告 黃素琴
盧煜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函命原告於函到10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陳報因行照被扣押,請求法院裁定尋找中古車公會囑託鑑定。本院乃函命原告於函到10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利送鑑價,惟未據原告提出。本院復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前開新領牌照登記書,然原告迄今仍未陳報到院,致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