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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簡松興

葉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沈泰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4,6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9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松興、葉明哲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簡松興所有之同段1128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上開112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上開1128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1127、11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上開112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644元、上開112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4,660元(計算式:15×35,644+70×39,000=3,264,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