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李昭宏被 告 李香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385)以及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號5樓2)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5,588,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