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陳冠廷被 告 勝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3,50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日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73萬元 - - - 173萬元 2 利息 - 173萬元 114年7月30日至114年9月24日 5% 1萬3,508元 總計 174萬3,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