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4號原 告 徐欣聖被 告 滿堂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大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2、嘉義市○○街00巷00弄0號2樓1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報價單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