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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黃秀枝被 告 謝嘉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42,5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3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105元【計算式: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442,500元+2萬+114年9月24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5元(計算式:

3,300元×{7/30+1+1+21/31}=9,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72,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