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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劉宗誠被 告 葉明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00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