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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林秋霞被 告 羅楊如玉

伍鴻爵

何淑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並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羅楊如玉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約16.529平方公尺之紅磚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伍鴻爵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面積約16.529平方公尺之紅磚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何淑麗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約3.3058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羅楊如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伍鴻爵應給付原告2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何淑麗應給付原告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羅楊如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㈧被告伍鴻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㈨被告何淑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㈢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6.3638平方公尺(計算式:16.529+16.529+3.3058=36.3638),故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價額合計為509,093元(計算式:36.3638×14,000=509,093,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4至6項係請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即65,454元(計算式:29,752+29,752+5,950=65,454);訴之聲明第7至9項係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547元(計算式:509,093+65,454=574,5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