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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吳銘坤被 告 洪莉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前租金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80,9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114年6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算共計110,452元(計算式:16,000元×(6+28/31)=110,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29日起訴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91,352元(計算式:280,900元+110,452元=391,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