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程宦甯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被 告 鄭源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額為19,231,587元【計算式:102地號土地面積388㎡×114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102-3地號土地面積452㎡×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089元/㎡+102-4地號土地面積2,031㎡×114年公告土地現值7,089元/㎡=19,231,587元】,因系爭三筆土地價額高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