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蔡粉被 告 王連治
鄭又心王秀霞童冠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494元,如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所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王
連治、鄭又心有新臺幣(下同)281萬4,000元之債權,被告王連治、鄭又心為避免遭原告追償,先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529建號建物即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王秀霞名下,再由被告王秀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童冠融名下,則被告童冠融與被告王秀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且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行為,實屬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分別為:㈠確認被告童冠融與被告王秀霞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童冠融與被告王連治、被告鄭又心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童冠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及被告鄭又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為使原告對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債權獲得清償,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單土地部分
價額為391萬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面積110平方公尺=391萬6,000元),而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其債權額281萬4,000元,已低於前述土地之價額391萬6,000元,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81萬4,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元。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