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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粘秀婷被 告 龔金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21號3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97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萬8,7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5年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請求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5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6,54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5年課稅現值4萬8,700元+1萬4,970元+114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2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79元(3,500元×15/30+3,500元×10/31=2,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6,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