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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謝宥霆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60元。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回復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狀、返還原告契據正本等事項,是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註:已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的規定提高徵收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外,原告請求給付115,000元相當於租金補助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嘉義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原告已以書面向嘉義縣政府請求,惟嘉義縣政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說明: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另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故原告於起訴時應該提出嘉義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原告已以書面向嘉義縣政府請求,惟嘉義縣政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應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