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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黃聖敦被 告 賴金惠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賴金惠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共有狀態,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之1),惟因被告賴金惠於分割前就其持分有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上開抵押權理應於分割後轉載於原告所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登記,經多次通知均未獲其申請辦理,今原告已將大溪段669、669-2、670-2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9.4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價額為131,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以前者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