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林馭翊
江立逄被 告 張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亞洲商業大樓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14年11月30日及114年12月14日進行會議決議罷免擔任前主任委員之原告,該等會議不成立,而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