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司采熹被 告 高志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本人500,000元、原告子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5,630元;㈢被告應於公開社交平台及公開報章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向原告及原告子女,以及被告自己子女致歉(於其社群平台公開道歉貼文7日以上,內容由法院核准)。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630元(計算式:800,000+5,630=805,6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5,230元(計算式:10,730+4,500=15,2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