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蔡長祐被 告 朱育呈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陳珊珊許靜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黃琮閔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慈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
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原告對被告朱育呈、陳珊珊、許靜宜、黃琮閔、黃國慈、蔡淑芬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朱育呈、許靜宜、黃琮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國慈、蔡淑芬為被告黃琮閔之法定代理人,故就被告朱育呈、許靜宜、黃琮閔、黃國慈、蔡淑芬部分,原告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陳珊珊於刑事案件所犯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珊珊應給付原告13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就被告陳珊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珊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