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顏貝芬被 告 嘉利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中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棟)二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第1次拍賣之價格為29,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07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2/3,爰以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33元(29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