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彭貞貞被 告 黎金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鋪設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號不動產上之鐵架、鐵片製品、遮陽板及其他侵占物全部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應給付原告預計拆除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81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共813,000元,以將其所有不動產恢復原狀並返還,則原告所受利益即免於自行拆除地上物之利益,故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813,000元為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6,000元,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000元(計算式:
813,000元+666,000元=1,4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