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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律師

A04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被告A06之戶籍資料上,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A02。然此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二、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本件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杜彩霞於95年4月20日與原告結婚,杜彩霞在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結婚前之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因被告受胎時並非原告與杜彩霞婚姻期間,故不受婚生推定,但因原告與杜彩霞結婚,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然兩造間無自然之血親關係存在。被告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或第1065條認領其非婚生子女發生親子關係,自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確實非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與原告間沒有真實血緣關係,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兩造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被告按戶籍地址送達,然到庭表示沒有鑑定必要,因為早就確定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等語。

㈡、被告出生後原告方與杜彩霞結婚,是以被告受胎期間顯非在原告與杜彩霞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杜彩霞於97年1月21日離婚時雖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於109年間原告曾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該案中原告主張:雖早已知悉被告非親生子,但從被告出生後就對其疼愛有加,是以在離婚時約定由原告行使親權,但被告生性暴躁、多次在學校滋事,請求改定由杜彩霞任親權人云云。杜彩霞於該案中雖拒絕擔任親權人,但也承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沒有血緣關係,這是原告早已知悉的事等語。又杜彩霞於本案中也具狀表明被告非原告之子,但原告已行使負擔父親權利多年,如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是以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係因認領或準正而登記為父子關係(戶籍謄本記事欄未詳載),惟民法第1064條之準正制度,係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始將之視為婚生子女,果結婚者非其「生父」,縱使戶籍資料記載為其父,亦不生準正之效力,該非婚生子女即無視為婚生子女之效力可言。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對被告之認領(或準正)為違反真實血緣為由而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之訴權不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認領(或準正)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兩造並無親子血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