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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A03

A04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A01自被告A08(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3、A04之母即訴外人A01於民國(下同)79年7 月22日與被告A08結婚,於90年9 月25日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約定由A01任之。又A03出生8 個月大就交由大姨帶養,A04年紀僅3

歲,被告即與A01離婚,兩人對於被告無印象,亦不知被告與A01為何要離婚,爾後鮮少見到或聽到被告的事,亦未詢問,直至8 年前原告因欲申辦低收入戶,需將被告的資力計入,原告又無法找到被告遂向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114 年

5 月30日A03突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來電表示有協尋到被告,但被告表示其與原告無任何關係,拒絕與原告聯絡。原告不解,詢問A01為何被告如此絕情,A01才告知原告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因此原告係於1

14 年5 月30日接獲上開派出所員警電話後詢問A01才知悉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原告雖已成年但知悉此事尚未滿2 年,除斥期間未過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

4 年度家調字第255 號卷第13- 21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先為說明。

五、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生母A01與被告於79年7 月22日結婚,嗣於90年

9 月25日與被告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A01懷胎並分別於81年10月8 日、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A03、A04,而於11

4 年5 月30日被告因失蹤人口經警尋獲後,始知悉上情,原告於114 年7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並經證人陳李美卿到庭證稱:原告不是李明月(即A01)與被告所生,因李明月與被告早就分居了,李明月生完老大(即陳慧娟)滿月後說要出去工作就把小孩交給伊大姑帶回嘉義照顧,李明月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再者,前述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8(即被告)是A03的親生父親」、「A08(即被告)是A04的親生父親」。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原告A03、A04非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A03、A04雖非A01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