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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茲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被告為何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