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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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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娜即黃○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3 月23日死亡)與黃○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3 月5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3 項參照)。又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黃○娜即黃○妹與黃○林間之收養關係,惟該2

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黃○娜即黃○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黃○娜)為同母異父之手足關係,黃○娜未婚無子女,原告近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應繳納地價稅新臺幣10,688元,始知係因繼承黃○娜之遺產而應繳納地價稅。嗣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戶政人員告知黃○娜已被黃○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收養,故無法繼承。惟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第1079條之4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或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至修正前之民法第1073條雖未明文設有效力規定,惟倘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規定者,因有悖於公序良俗,在民國(下同)74年

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雖法無明文,惟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已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著有解釋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

6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綜上,黃○娜與黃○林間年齡差距不到20歲,有違收養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收養。並聲明:㈠、黃○娜與黃○林間收養關係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因既然是收養關係存在,就應該維持而非撤銷。若因法定要件不符撤銷,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為民法第1073條

所明文規定。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及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為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1 所規定。且「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即於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關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無明文,不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1 之規定,認定收養為無效。惟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著有「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等見解,可知收養關如於74年6 月3 日前成立,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年齡差距未逾20歲,仍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

1 之規定,並非無效,僅得依上揭解釋之意旨請求撤銷。

四、經查,黃○娜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黃○林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黃○娜於72年2 月25日經黃○林收養為養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之年齡僅相差17歲,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成立,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非無效,僅得為撤銷,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撤銷收養關係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黃○娜與黃○林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撤銷其等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