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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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陳武(男,民前33年10月12日(即明治12年10月12日)生,民國9年3月4日(即大正9年3月4日)死亡)與陳鄭業(女,明治44年4月30日(即民前1年4月30日)生,民國65年9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鄭成之繼承人,於辦理鄭成遺產(土地)繼承登記過程中,發現鄭成之女鄭業於日據時期經陳武收養,然光復後戶籍資料則無養父母之記載,鄭業與陳武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難以認定,以致於地政事務所不同意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A04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被繼承人鄭成之繼承登記事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該所以114年6月19日朴登補字第00415號通知原告補正,其中補正事項第8點載明「鄭氏業(陳鄭業)於日據時期有被鄭武收養記事,惟光復後戶籍資料皆無記載養父母或相關收養記事,請釐清被繼承人鄭成死亡時,鄭氏業(陳鄭業)與陳武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釐清戶籍資料,俾憑審認其繼承權」等語。經原告向各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僅能得知鄭業生於明治44年4月30日(民國前1年),其父親為鄭成、母親為蔡氏棗,並於大正2年11月18日經陳武、陳胡氏杏收養為養子女,惟養母陳胡氏杏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1月22日死亡、養父陳武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3月4日死亡。
㈡、自鄭氏業(後改「陳氏業」)養父、母死亡後,後續便再無其餘戶籍紀錄,直至陳氏業與陳枝(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結婚,惟民國35年12月1日初設戶籍時其姓名已非「陳氏業」而為「陳鄭業」,由此應可推知收養關係一直維持並未終止。
㈢、並聲明:確認陳鄭業與陳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鄭業與陳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鄭成及陳武全戶日據時期謄本、陳鄭業之日據及光復後手抄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依日據時期陳鄭業(原為「鄭氏業」後改「陳氏業」)之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可知,鄭氏業為明治44年(西元1911年)4月30日生,於大正2年(西元1913年)11月18日時養子緣祖除戶(從原本生父鄭成戶內除戶)、養子組入戶(入陳武戶內),亦即陳鄭業在約2歲時被收養,姓名變更為「陳氏業」,從養父姓。後養母陳胡氏杏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1月22日死亡、養父陳武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3月4日死亡,陳氏業因此繼任戶長(戶籍記載「戶主相續」),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姓名登記為「陳鄭業」並未有變更養父姓氏之情形,此外也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自難僅以陳鄭業之戶籍謄本記載父母仍為「鄭成」、「鄭蔡棗」,未有養父母姓名之記載,遽認其已終止與陳武間之收養關係。
㈢、依戶籍資料顯示,陳鄭業已被收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係為停止;亦即陳鄭業並非被繼承人鄭成之繼承人,因此原告在辦理鄭成遺產繼承登記時,無庸將陳鄭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列為鄭成繼承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武與陳鄭業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