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柯珮雯訴訟代理人 林彥彣
陳澤嘉律師黃祺安律師被 告 陳桂芬
戴守全戴陳玉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戴守池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戴守池應將如附圖所示B棟二層(面積:222平方公尺,附圖代號B1+B2+B3),B棟三層(面積:72平方公尺,附圖代號B2+B3)拆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守池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戴守池、陳桂芬、戴守全等3人均應將如附圖(即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朴測土字第1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前審【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下稱111訴359】卷第107頁,下稱附圖)所示B1、B2、B3建築物內部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守池、陳桂芬等2人均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審追加戴陳玉眞為被告,及在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聲明,並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戴守全、陳桂芬、戴陳玉眞(下稱戴守全等3人)應將附圖所示B棟二層、B棟三層建築物內部騰空後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戴守池應將附圖所示B棟二層、三層拆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守全等3人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戴守全等3人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築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戴守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嘉義縣○○市○○○○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1樓(即附圖所示「B棟一層」,下稱B棟一層)於96年原為被告戴守全及陳桂芬所有,因遭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吳永聰於99年3月9日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賣給原告,同年5月19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A1所示地上物(下稱A1),依鈞院96年度執行卷宗資料可知,A1係作為汽車鈑金廠使用,其本體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並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亦即與系爭建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可悉其為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所有之「從物」,或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且A1建物四周牆壁已全部消失,屋頂則剩餘2分之1,僅存樑柱及石棉瓦屋頂,僅剩餘車庫之功能,被告戴守全等3人亦承認目前供停車使用,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為抵押權所及,仍應認為係輔助系爭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原告所有權自然擴大及於A1。
另系爭建物上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2、3樓(即附圖所示「B棟二層」及「B棟三層」,下稱B棟二層、B棟三層),無獨立進出通路,需經由B棟一層之樓梯及門戶進出,缺乏結構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屬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因此吳永聰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B棟一層,同時取得B棟二層及B棟三層建物之所有。惟今B棟二層、B棟三層及A1均由被告戴守全等3人無權占用中,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將B棟二層及B棟三層騰空後返還原告,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將A1騰空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戴守全等3人無權占用B棟二層及B棟三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於遷讓返還前述建築物前,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元。又倘鈞院認B棟二層及B棟三層為另一獨立建築物,此屬不法增建,增建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上,無占用原告所有B棟一層樓天花板之權源,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戴守池將B棟二層及B棟三層拆除,並將占用之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戴守全等3人均應將附圖所示B棟
二層、B棟三層建築物内部騰空後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戴守池應將附圖所示B棟二層、B棟三層拆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⒉被告戴守全等3人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戴守全等3人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建築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元。
二、被告戴守全等3人答辯以:㈠B棟二層為被告戴守池出資興建,其具有屋頂、四周牆壁及獨
立出入口,無須依附B棟一層進出及使用,具獨立之結構和經濟價值,屬獨立之建物。而B棟三層亦具有屋頂及四周牆壁,雖無單獨對外連通之出入口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然係B棟二層之附屬建物。鈞院98年第二次執行拍賣時並未就B棟二層及B棟三層一併查封拍賣,且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吳永聰拍定取得僅B棟一層與騎樓部分,並未取得B棟二層及B棟三層,此由權利移轉證書僅標示系爭土地及B棟一層、騎樓可知,故B棟二層及B棟三層之所有權未發生變動,原告雖向吳永聰買受系爭土地及B棟一層,仍不因此取得B棟二層及B棟三層之所有權。又原告既自承B棟二層於拍賣時有獨立出入口,而B棟三層之出入口則需藉由B棟二層內部出入,可見B棟二層及B棟三層與B棟一層係分屬各別獨立之建物,縱事後B棟二層對外之樓梯損壞,於修復樓梯期間,若遽認B棟二層為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理論上有所矛盾。
㈡A1為被告戴守池約於80年左右出資興建而成,並非系爭建物
設定抵押後才起造,且非依附於系爭建物,而係獨立建於系爭土地上,有單獨出入口,得脫離系爭建物而使用,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A1起造人,亦不在拍賣範圍,原告對B棟一層之所有權未擴張及A1。
㈢被告戴守池於興建B棟二層及A1之初,均經系爭土地及B棟一
層之其餘共有人同意,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要件,今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該B棟二層及A1於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遷讓為無理由。被告戴陳玉眞為戴守池配偶,本於配偶之權利有權占有被告戴守池所興建B棟二層及A1,並依自己意思而占有,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戴守全、陳桂芬因家屬關係,受被告戴陳玉眞之指示而占用B棟二層,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占有輔助人。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守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前審【即111訴359】審理程序,雖有以被告戴守池名義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書狀,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下稱112上84】判決認定被告戴守池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非屬合法,且被告戴守池未經合法通知,故本院前審中就被告戴守池名義出具之書狀,即難認屬被告戴守池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或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B棟一層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B棟一層前經本院96年執字第11424號執行事件拍賣,經吳永聰於99年3月9日拍定,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增加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其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A1建物,面積如附圖代號A1所示207平方公尺;B棟一層上尚有興建B棟二層及B棟三層,B棟二層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222平方公尺(即附圖代號B1+B2+B3),B棟三層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72平方公尺(即附圖代號B2+B3);A1及B棟二層均為被告戴守池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戴守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戴守全等3人現占有使用A1、B棟二層及B棟三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B棟一層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111訴359卷第17至41、71至7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111訴359卷第61至63頁)、及嘉義縣朴子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111訴359卷第105、107頁),且為被告戴守全等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應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被告戴守全等3人無權占用前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應將B棟二層、B棟三層、A1騰空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備位主張認倘其非B棟二層及B棟三層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戴守池應拆除B棟二層及B棟三層,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戴守全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其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騰空遷讓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與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給付自111年7月6日起至交還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戴守池應將B棟二層、三層拆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B棟二層、A1均為被告戴守池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建物乙
情,為原告及被告戴守全等3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B棟二層、A1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告戴守池原始取得所有權。又B棟三層現為L型鐵皮屋(即附圖代號B3)及B棟二層通往B棟三層陽台之樓梯間(即附圖代號B2),B棟三層對外出入須經由該樓梯間等情,有南高分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112上84卷第91至97、107至109頁),是B棟三層雖有屋頂及牆壁,然沒有單獨對外連通之出入口,而需藉由B棟二層內部出入,故B棟三層僅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B棟二層之附屬建物,是B棟二層及B棟三層係屬一體,而為一獨立之所有權,而由被告戴守池取得所有權。
⒊原告主張B棟二層、B棟三層為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等語。然查
B棟二層於B棟一層拍賣時已存在,當時系爭建物東邊設有樓梯可直接通往B棟二層等情,有Google照片(拍攝時間:98年11月)附卷可稽(見111訴359卷第152頁,112上84卷第61頁),可見該B棟二層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依附B棟一層進出及使用;參以B棟二層建物具有屋頂、四周牆壁,應得單獨作為一建築物使用,具備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具有獨立之所有權。另查前開B棟一層通往B棟二層之樓梯,於不詳時間已拆除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1訴359卷第61至62、71、73頁),互核可知該棟一層外通往B棟二層之樓梯,應於98年11月之後始為拆除。復參以B棟二層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戴守池於86年6月26日出國未再返國,並於89年2月17日遷出國外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憑(見112上84卷第329、333頁),可認該樓梯應非為被告戴守池所拆除。是以,B棟二層興建時本即為獨立於B棟一層之獨立建物,當不應其後遭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B棟二層對外連通之獨立樓梯,即認定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消滅B棟二層之獨立性及其所有權,而使之成為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故原告主張於B棟二層對外連通之樓梯遭拆除後,B棟二層即成為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B棟一層之所有權隨即擴張及於B棟二層等語,應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A1應屬B棟一層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等語。然查A1坐
落系爭土地上,為B棟一層北方之車棚,為水泥柱、木造棚架、石棉瓦之建物等情,有本院及南高分院之勘驗筆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11訴359卷第61至62、107頁,112上84卷第91至93、110至111頁),可見A1非依附於B棟一層,而獨立在系爭土地,其有單獨出入口,且得脫離B棟一層而使用,因此A1並非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其所有權應歸屬A1之起造人即被告戴守池。故原告主張A1應屬B棟一層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等語,亦不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吳永聰經由拍賣取得B棟一層建物時,已取得B棟
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其向吳永聰購買後,亦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查吳永聰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B棟一層,本院僅就系爭土地及B棟一層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戴守全等3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吳永聰僅取得B棟一層之所有權。復觀諸系爭建物之拍賣過程,於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時,拍賣標的除B棟一層外,另包含B棟二層及A1,惟於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後,重啟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標的僅剩下B棟一層,且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註記「門牌朴子市○○○○段00○0號2樓部分(即B棟二層)未併付拍賣,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等情,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424號卷宗核對無誤,是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均非屬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範圍,故吳永聰並未因拍賣而取得B棟二層、B棟三層及A1之所有權。另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並未非B棟一層之附屬建物或從物,亦如前述,故吳永聰自不因拍賣取得B棟一層,即可擴張取得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參以吳永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土地及B棟一層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建物權狀可證(見111訴359卷第23頁),可見原告僅受讓B棟一層,亦未及於B棟二層、B棟三層及A1,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等語,應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B棟一層之所有權人,而非為B棟
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其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騰空遷讓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與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戴
守全等3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有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非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基於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戴守全等3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遷讓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給付自111年7月6日起至交還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2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並非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
被告戴守全等3人占有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所有權人即難謂原告有何權益受到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返還占用B棟二層及B棟三層、A1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戴守池應將B棟
二層、三層拆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守池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被告視同自認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為B棟一層之所有權人,且B棟二層及B棟三層占用B棟一層樓頂,以及被告戴守池就B棟二層及B棟三層有拆除權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B棟一層之所有權人,B棟二層及B棟三層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B棟一層之樓頂,且被告戴守池出資興建B棟二層,為所有權人,B棟三層則為B棟二層之附屬建物,由被告戴守池取得B棟三層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B棟一層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68年6月10日測量)、現場照片、本院及南高分院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111訴359卷第21至25、43、61至63、71至73、105、107頁,見112上84卷第91至97頁),堪認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當可請求被告戴守池將B棟二層及B棟三層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又原告既已證明其為B棟一層樓頂之所有權人,B棟二層及B棟三層有占用B棟一層樓頂,且被告戴守池為B棟二層及B棟三層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戴守池應就其占用B棟一層樓頂之正當權源為證明。惟被告戴守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則難認被告戴守池所有B棟二層及B棟三層係為有權占用B棟一層樓頂。是原告主張被告戴守池應拆除B棟二層及B棟三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戴守全等3人騰空遷讓B棟二層及B棟三層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戴守池拆除B棟二層及B棟三層,並將占用B棟一層樓頂層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