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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珮雯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守池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桂芬戴守全戴陳玉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1元、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5,4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

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689,400元(計算式: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朴測土字第1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1,780,200元【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207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棟二層:1,909,200元【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

22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67,00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應免徵上訴之裁判費,然上訴人即原告前所繳上訴之裁判費僅為41,595元,尚應補繳上訴之裁判費25,414元(計算式:67,009元-41,595元)。

㈢另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37,531元(以本件起訴時之裁判費

計算標準計算),然上訴人僅繳納27,730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計算式:37,531元-27,730元)。

㈣縱上,前開上訴之裁判費25,41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

0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7